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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粮油经营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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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五年六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切实加强粮油质量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法。第二条粮油是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各经营部门必须树立"质量第一"和"向人民负责"的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充分发挥粮油质量管理机构和检验人员的监督把关作用,在粮油各经营环节实施监督检验工作,严格把好质量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粮油,系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豆类、薯类以及粮油制品等。粮食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身经营的粮油进行严格管理,并指导其他经营粮油的部门做好粮油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对粮油质量进行监督检验,遵循的依据是粮油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采用的检测方法为国家统一发布的粮油质量检验方法和食品卫生检验方法。 第五条 在执行卫生标准时,黄曲霉毒素B1,浸出油残留溶剂和有机氯、有机磷农药残留量为全国必检项目,其他项目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自行规定。但遇有下列情形时,必须增加有关卫生项目的检验,已确定有害物质残留是否超过规定限量: 1.利用废水、污水灌溉农田后收获的粮食、油料; 2.经过化学药剂熏杀虫后的粮食、油料; 3.含有食品添加剂的粮油食品; 4.粮油在流转过程中,已知受到化肥、农药等物质的污染,霉菌感染或感官鉴别其色泽、气味有明显异常者。
第二章 检验机构 第六条各级粮食部门,成立独立的粮油检验检测机构,并附设从事日常化验工作的化验室,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检验仪器设备,形成省(市、自治区)、市(地)、县三级检验监测网,粮油加工厂,大、中型粮库(包括有购销储存任务的粮管所、粮管站)应建立相应的化验室,作为基层检验机构;小型粮库(包括站、点、店)亦应确定专职或兼职检验人员,从事粮油质量管理的检验、检查工作。第七条各级粮油检测机构应视任务大小,配备能胜任工作的检验技术人员。省、地(市)、县三级检测机构为技术行政管理机构,库、所、站、厂化验室由所在单位领导直接管理。其业务工作受上级领导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接受社会同级质量监督检验单位的业务技术指导。 第八条 各级粮油检验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和粮油质量管理办法以及有关各项规章制度,对各经营环节的粮油质量实施监督把关检验。 2.制订有关粮油质量管理的实施细则;参与制、修订粮油质量标准。 3.总结推广先进检测经验,收集并交流粮油质量检验科技情报,建立情报网;推广各项防霉去毒技术成果。 4.仲裁因粮油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 5.培训检验人员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工作。 6.贯彻执行国家职务检疫规定,协助有关部门粮油中的检疫对象和危险病、虫、杂草种子的调查、预防和消灭工作,防止扩散蔓延。 7.掌握国家粮油质量情况(包括储备粮油的品质轮换),提供上级及有关部门工作研究参考。 8.对本地区粮油品种和质量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建立粮油质量和品种档案,积极开展合理使用粮源的活动。 9.对本地区的优质产品进行监测、评定和考核。 第九条各级粮油检验机构是公证机关,有权对粮油调拨和贸易中的质量争议及其他质量纠纷进行仲裁,权限如下: 1.县内各单位争议,由县一级机构仲裁。 2.县与县之间争议,由市(地)以及机构仲裁。 3.市(地)之间争议,由省一级机构仲裁。 4.省建调拨,原则上由双方省一级机构商定,如仍有异议,可由商业部粮油检验机构仲裁和共同委托另一检验机构检验仲裁。 第十条港口进口粮食接卸单位设化验室,配备专人从事质量管理工作,具体任务是: 1.及时了解掌握港口对外检验检疫单位的检验结果,并汇总报部。 2.将进口粮油质量情况及时通知收粮方,以便做好接卸和处理的准备工作。 3.对主要物理检验项目进行复检,并提供收粮方参考。 第十一条各级检验机构必须加强对化验室的管理,对化验室的各种仪器试剂,有毒有害、易燃易损物品及各种设备等均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制订安全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各级粮油检验机构所属化验室是为本单位服务的,但本系统企事业单位和粮食系统以外单位送检的样品可收取检验费,收费标准及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粮食部门规定。
第三章 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检验人员应该忠于职守,严格把关。检验时要认真操作,检验完了要准确填写"检验凭单"。检验人员对检验结果负责。第十四条检验人员要负责调查、掌握各种粮油的分布。生产质量、入库质量以及生产、使用部门对粮油质量的要求等资料,做好记录,为制订、修订标准和研究合理使用粮油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五条为了保证粮油质量,对于霉变、生虫、酸败、变苦、异味、污染等不符合入库、调拨和销售标准的粮油,对于出库出厂的粮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以及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运输工具等,检验人员有权向领导及时反映,有权提出处理意见,有权拒绝签发质量检验凭证或产品质量合格证。检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未被采用造成事故损失,由批准者和责任者负责。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欺骗上级等行为,检验人员有权提出意见并拒绝执行,除向本单位领导汇报外,有权越级上报。领导机关应对检验人员的正义行动给与支持,并进行认真调查处理,任何人不得对检验人员进行刁难、压制、打击或报复。 第十七条检验人员对领导部门颁布的粮油质量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检验方法以及有关检验工作的各项规定和技术措施,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但在意见未被采纳修改以前,应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检验人员有权参加本单位报销保管损耗、水分杂质自然检粮的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检验人员在工作中,忠于职守,成绩显著、有创造发明、技术改进和重要合理化建设,对国家作出贡献,以及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免遭或减少损失者,都要根据其贡献大小,按国家规定,给与荣誉奖励或物质奖励。 对于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政策法令,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应进行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检验人员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劳动保护和保健福利待遇,以保护身体健康,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一条检验人员必须经过技术考核,报主管部门批准,合格者授予技术职称,并发给证明,对于一般的检验人员,达到一定技术条件的,应发给检验员证书。 凡持有证书的检验人员,才能有权签发质量检验凭证。 考核发证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局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二条粮油检验技术人员必须保持相对稳定,不要轻易调动。确系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征的上一级粮食部门的同意。 凡因严重失职和健康问题不适合做检验工作的,应该调动工作并回收检验证件。
第四章 粮油收购、储运 第二十三条粮食部门基层单位(库、厂所、站)在粮油入库之前,要组织人员深入农村了解粮油质量情况,宣传质量标准和优质优价政策,动员群众搞好收割脱粒,及时晒干扬净,把质量好的粮油卖给国家。第二十四条在与农村签订购粮合同时,必须载明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要求。质量要求以质量、卫生、安全三项标准为依据。粮库在入库时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质量不符合要求的一律拒收,动员农民整晒到合格后才能入库。如合同规定可接受超过安全水分的粮油,当地粮油部门应根据本地烘干能力研究制订代烘和收费办法。凡接受不符合标准的粮油,一律由当地自行处理,不准外调。 在签订购粮合同过程中,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无权随意变更标准,谁违反标准规定,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二十五条粮油入库时要做到种类、好次、干湿、新陈、有虫无虫分开存放,并逐步做到分等存储。有毒、有异味或污秽不洁之物品,严禁与粮油同仓储存,以防污染。发生霉变或污染事故时,要进行化验,认真分析原因并提出处理办法。对严重污染或霉烂变质的粮油禁止供作食用,应采取措施,防止扩散并及时报告上级部门。 各季粮油入库结束后,基层粮食部门要及时组织检验员进行全面质量复验。建立库存粮油质量档案,并报上级备查。 第二十六条粮油保管过程中,要坚持质量检查制度,定期检查化验质量情况。每次检查要做出详细记录,认真分析研究,切实掌握品质变化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或提出轮换意见,防止品质劣变。对于入库、出库和整晒的粮油必须进行检验,测定水分,并准确填写检验单,作为处理损耗的依据,没有检验凭单不能任意报销水分杂质减量或超耗。 第二十七条国库拨给行业用的粮油,要根据不同用途,做到质量对路,合理使用资源,节约粮油。 第二十八条国家计划调拨的粮油,必须坚持好粮好油外调的原则,一般不低于国家规定的中等质量水平。发方要对调出的粮油进行认真的检验,并附检验凭单。已经发热、变质或污染超过食品卫生标准的粮油,一律不准外调。对粮油质量有影响的装具和运具,不准装运粮油。凡调运不合格粮油,发方要承担给收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粮油调拨中,收发双方如因质量和执行卫生标准方面发生争执时,都要树立全局观点,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协商或依共同检测结果解决。如双方经过协商或检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按第九条的仲裁程序将情况和实物样品报请检验部门仲裁,按仲裁结果处理。 在执行检卫标准项目时,如收方检验,发方未检验,则以检验一方的结果为准,并收取检验费,发方不得有异议。并负因质量低劣或污染造成损失的责任。执行其他卫生标准项目超标时,需共同研究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议价调拨的粮油,合同中必须规定质量要求,收发双方按要求进行检验。如发生质量争议时,由双方根据合同规定协商解决。议价调拨的食用粮油如投放市场也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第五章 粮油加工、销售 第三十一条粮油加工厂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加工粮油。对于大米和小麦粉,必须按所发标准样品加工。在加工过程中,要坚持以质定率的原则,在保证精度、提高纯度,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提高出品率。生产中,操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产品质量一旦出现偏差,要立即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恢复正常,要从每道工序把好质量关。第三十二条加工厂应对进厂原料进行复验,如与原拨付单位的检验结果不符,应进行会验,以会验结果为准。 地三十三条粮油加工厂的检验人员,要与生产工人、技术人员密切配合,改进工艺,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检验人员要跟班取样检验,随时掌握加工半成品、成品和副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建立班组质量检验记录。凡不符合质量标准和食品卫生标准的产品,均必须回机再加工或进行有效的工艺处理,合格后才能出厂。粮油产品出厂以前,工厂要进行质量抽验,确认质量符合标准的才签发质量合格证,未经检验和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 第三十四条大米和小麦粉精度标准样品国家每二年制发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部门根据部发标样每年复制一次并发至基层单位对样生产,贯彻执行。在复制样品时,必须坚持原发标样的精度要求,不要随意降低或提高精度,以维护标准的严肃性。标准样品必须妥善保管,防止变色变质,影响加工产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拨付门市部销售的成品粮油要附质量合格证。对于不符合格证书及不合格的粮油,销售单位有权拒收,或者根据不合格情况实行降等或减价销售,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的粮油不准供人食用,必须改变用途,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 凡由于供应不合格粮油造成的损失或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查明原因,追究责任,承担损失。 第三十六条粮油销售过程中如发现严重霉烂变质或异物污染,应立即停止供应。已经售给群众的允许退换。严禁弄虚作假或以次充好继续销售。对霉变污染的粮油和质量正常的严格分开,单独存放,防止扩大污染。对于粮油霉烂变质污染事故,要报告上级粮食部门妥善处理。 第三十七条粮油销售部门要公布粮油质量标准和价格,陈列标准样品,接受群众监督,虚心听取群众对粮油供应质量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陈列的样品要定期更换,防止变色变质。
第六章 粮油进出口 第三十八条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要掌握进口合同中有关质量的规定。检验人员要协同外贸和各检验部门共同把好质量关。船到锚地后及卸粮过程中均需了解粮情,检查粮质。如发现粮食霉坏变质或不符合合同规定时,要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并通知港务部门好坏分卸。坏粮不准发运。凡在港口堆放待运的粮油,要协助港务局共同做好保管工作,确保粮油安全。第三十九条港口进口粮油接卸单位要对装运进口粮油的装具运装进行监督检查,凡遭受污染未经清扫消毒或质地不良在运输过程中易于漏雨水湿污染粮油的运输工具,不得装运粮油。 第四十条带有检疫对象病、虫、杂草种子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卫生标准的粮油,港口接卸单位必须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积极进行处理。按规定,许发运到收粮单位处理的,要事先通知收粮单位做好处理的准备,并载运单上予以注明。 对于病害粮,虫害粮和带有有害有毒草子、霉菌、感染毒物粮食的处理办法,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部接运进口粮食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发运单位应将粮油质量情况及时通知收粮单位,收粮单位应进行认真的检查验收,如发现途中遇水湿、污染、霉变等情况,应会同有关部门查明原因,划清责任,做好索赔工作。霉烂变质不符和卫生标准的粮油不得供作食用,进口粮严禁作种子用。 第四十二条出口粮油的单位,必须根据出口合同和粮食、外贸部门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质量检验工作,维护对外贸易信誉。凡粮食部门受理对外出证的单位,检验人员必须准确填写检验证书,未受理对外出证的单位,应向商检部门报验。 第四十三条装运出口粮油的装具、运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装运过程中,应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确保出口粮油符合质量要求。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应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规定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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